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大悟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到2025年1月19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话方式反馈意见:0712-722789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834978778@qq.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36号;
大悟县水利和湖泊局(邮编:432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大悟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大悟县水利和湖泊局
2024年12月19日
大悟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孝感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标志、取水口水工防护构筑物,消火栓、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阀门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政府是我县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县水利和湖泊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供水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供水取水许可,按照用水定额核定用水量;
(四)负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公共检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县税务、县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供水水价核定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三)县卫健局、县公共检测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水质检测、监测,加强宣传、普及饮水安全知识和卫生监督管理,定期将水质检测报告等通报给乡镇(区)。
(四)市生态环境局大悟县分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县住建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设施向周边乡村延伸的规划、设计及建设工作,负责对乡镇污水处理厂周边的村生活污水纳入管网一并处理;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农村供水水源,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负责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八)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优先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安排年度计划指标,积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的报批;
(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延伸服务性收费价格监管工作;
(十)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县供电公司负责落实农村供水电价优惠政策。
第七条 农村供水涉及的下列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设地方财政配套部分;
(二)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
(三)农村供水水质检测、化验及监测费用;
(四)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贴;
(五)水费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作为城乡一体化规划的重要内容,与其他供水规划相衔接,保证农村供水水量和水质。
第九条 优先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大力推动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不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其中跨乡镇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相关部门行使所有权人职责,乡镇为单位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人职责。分散式供水工程,受益人为所有权人;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筹资筹劳的集体为所有权人;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投资者为所有权人;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对改建、扩建前后进行资产确认,按照前款规定明晰产权人。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确定了经营权的,应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企业)投资者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由投资者自主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规范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依据公示公开内容全面;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三)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对内部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 全面推行按供水成本核定水价。农村供水成本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经营商品水,并供给到用水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通常包括原水费、折旧费、年运行维护管理费(含大修理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第8号令)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成本。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程序,由村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代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发改、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依托水务供水或水投公司等,建立健全管理平台,推进农村供水县域或片区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维护。规模化供水工程和有条件的千人供水工程,推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专业化公司管理+村级管水员相结合等方式,整体提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各类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区负责本辖区内供水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我县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般以供水管线中线两侧各2米范围为基准。在该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并报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政府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2元的标准落实县级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发挥财政资金“济困”和“激励”作用,促进农村供水服务均等化。对于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地方财政要足额补齐,兜住底线。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县级统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折旧费和大修费的计提、使用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固定资产进行拆卸、更换主要部(配)件和房屋等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环境等大修理项目;
(二)设备更新、房屋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采取技术措施;
(四)其他固定资产购置、维护检修、自制设备、土建工程等开支。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健、公共检测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检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水资源的使用调度;
(三)卫健部门和公共检测部门按职能对饮用水进行采样检测,卫健部门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对供水水质的监测检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三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日常检验工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消毒清 洗,水源变化大的季节应缩短清洗周期;如果发现水质异常,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和清除污染源。
第三十四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县、乡镇政府要将农村供水应急保障纳入地方水旱灾害防御和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范围。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属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向属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公共用水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政府相关执法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接水管,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七)对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造成损失(包括流失的水量、材料费、人工费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危及农村供水安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负责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