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悟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大悟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大悟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收入分配、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政府专项收入: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特定事业发展,向特定对象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资产和无形资产租赁、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等的收入和资产处置收益,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还包括城市基础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和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资产,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是全县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县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县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县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收。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全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专项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三)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和收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收费。
(五)罚没收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和收缴。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国有资本权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财政部门和相关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向受委托征收单位颁发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托单位据此履行征收职责,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全面实行银行代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以外,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二条 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单位直接征收的临时性收费,累计收费金额不足1000元的,每半月一次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达到1000元的,单位应于次日将款项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在异地收取的款项,应在每周五前上缴财政专户,特殊情况缴款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每月终了结算。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存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没收、查扣的物资,由执收单位登记造册,会同县财政部门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公开拍卖,变现资金全部缴存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其他任何账户;不得隐匿、私分、占用或自行处置罚没物资。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收入级次和政府预算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属于政策范围减免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定权限和有关政策依据办理减免;因特殊原因需减免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研究确定,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研究批准。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收支脱钩的基本原则,由县政府统筹分配,纳入县财政预算。
(一)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由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编报年度收支计划,按规定确定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及其金额、业务费支出标准,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纳入县财政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县级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三)从下级集中的收入和从县级政府非税收入中上划,上级主管部门再下拨的相关资金,一律作为县级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退返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财务垂直管理但非税收入缴县级财政的单位,其非税收入分配办法,由县财政部门协商后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拨付,一律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的程序办理。没有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参照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县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贷款质押。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征收和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实行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主、“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为辅的供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及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取得财政票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及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团体,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必须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合法执收执罚依据;
(三)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通过县财政部门的收费年检;
(四)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财务制度;
(五)有县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代码、收入项目编码,并取得县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购领证》。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现场执收的,凭县财政部门核发的现场执收委托书,办理现场执收票据购领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凭县级财政部门的委托代收协议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银行代收专用)购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执行年度审检和验旧换新制度,实行“按月审票、以票管收、票款同行”。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银行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私自印制和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过期票据和从市场购买非法票据。不得随意涂改、作废和违规开具财政票据。不得混用、串用票据进行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及时报告县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合法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四条 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税代征专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使用税务发票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收取、汇缴、核算、划解、年度稽查的日常监督,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审计、物价、监察、人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使用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县外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代收代缴资金和往来款项,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不计入政府非税收入,但须纳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除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外,县级政府非税收入原定的返还政策、分配办法,一律按本办法重新予以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
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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